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杰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1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1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30號)」;事實欄二末段關於「偵查起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欄末段補充「至檢察官請求併辦意旨所載事實,經查與起訴事實本屬同一,無待於併辦,即應由本院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年6月27日花檢錦精105偵1830字第12317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觀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30號併辦意旨書甚明,則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上開所示之誤繕,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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