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開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開誠於民國105年03月01日晚間之某時段,在桃園市○○區○○路○○號居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105年03月02日08時許,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中型遊覽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園區,載運接送遠雄員工上、下班。於同日13時10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航翔路與三民路口前,先變換車道至同向第二車道,並在該路口前遇紅燈而在停止線前煞車停等紅燈,因酒後不勝酒力而不自覺放掉煞車後,其車遂闖紅燈跨越停止線向左側偏移行駛駛入路口,其車身左側先擦撞在同向內側車道依規定停等紅燈之 許皓翔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後,橫向跨越對向內側車道、中間車道,橫停於該路口內對向外側車道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關於飲酒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是認其確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其肇事情形,經證人許皓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明,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7毫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6張可佐。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三十分鐘。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每一小時酒精代謝率約為13‧2mg/dl(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
0‧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66毫克)等情,被告係於105年03月01日晚間飲酒,於105年03月02日08時許開始駕車,則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應出現在其開始駕車以前。以被告於同日13時45分許酒測,距同日13時10分許肇事時,已經過35分鐘,距其開始駕車之同日08時許,已經過5小時又45分鐘,以上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25毫克,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95毫克,顯見被告駕車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期間,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曾為前開自白,其於警詢時雖辯稱:其係於105年02月29日晚間飲酒,飲用2罐350CC之臺灣啤酒云云,惟其果真係105年02月29日晚間飲用兩罐啤酒,至10
5年03月02日08時許其開始駕車時,已經過32小時以上,至其酒測時,更已超過37小時,則以其所稱飲用兩罐啤酒之量與含酒精之比例,於飲用後經過30餘小時之代謝,所飲入之酒精成分,早已代謝殆盡,此部分自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白105年03月01日晚間飲酒為可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0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0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又於104年11月
24、25日,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03月0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04月01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3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受前開罪刑宣告確定,已如前述,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而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