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 律師右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發掘墳墓罪,其本旨在保護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苟發掘墳墓之目的,在於遷葬,並無其他作用,而發掘以後隨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者,既與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自無犯罪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發掘母親墳墓之犯意,辯稱係為盡孝心,在桃園縣大溪鎮找到一塊地,欲將母親及祖宗合葬,事前也得到自訴人同意等語。查本案自訴人與被告為親兄弟,因其二人父親係招贅,故子女有從母姓有從父姓,而本件被告將原母親 李美 之墳墓挖掘後與其他先人合葬一處之事實,為自訴人所是認,遷葬費用亦由被告支付,雖自訴人堅稱渠並未事先獲得徵詢,然不問被告事先是否徵得自訴人同意,其遷葬之目的係為盡其孝心,並無其他目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論以發掘墳墓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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