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沈俊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簽帳單上偽造之「 呂承敘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沈俊吉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且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復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 劉一安 證述屬實,而被告所持用之二張信用卡係偽卡之事實,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函在卷可稽。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而信用卡係藉其卡片之上磁條所儲存之電磁記錄,而得以與電腦資料處理中心連線確認持卡人身份暨信用資料,以憑完成交易,其信用卡本身倘無磁條暨電磁記錄附著於其上,將完全失去信用卡交易之功能,故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與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沈俊吉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簽帳單上偽造之「呂承敘」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信用卡二張,係共同正犯不詳姓名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沈俊吉供明並筆錄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