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供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藥材粉碎機貳台、中藥材肆拾陸包、空瓶柒箱,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行為,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其於台北市○○街夜市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買入之二種黑色藥丸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為前來求診之患者乙○○等不特定人診斷,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依求診者所述之症狀,開具中藥材藥方或提供上開二種黑色藥丸偽藥予患者服用,再視醫療情形收取不等之費用,而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警方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藥材粉碎機二台、中藥材四六包、宣傳單一批、空瓶七箱。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上開黑色藥丸並提供他人服用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藥事法犯行,辯稱:其沒有幫人看病從事醫療行為,也不知道該二種黑色藥丸之成份,只是幫忙別人買藥云云。經查:上開二種黑色藥丸經檢驗後均檢驗出西藥CaffeineDiazepamEthoxybenzamide等成分,未經核准製造、販賣,均係屬偽藥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藥摻加西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右揭被告從事醫療行為,執行醫療業務,並提供該二種黑色藥丸偽藥等情,業據證人 魏秀鑾 證述綦詳,證人魏秀鑾結證稱:她在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經朋友介紹與女兒至上址找被告,她先告訴被告她骨頭酸痛,她女兒視力不好,被告還問她是何症狀後拿其中一種黑色藥丸還有配好的中藥給她,要八百元,她女兒則是另外一種黑色藥丸,要一千元,被告說試試看,她有去過被告上址二次,還有問過黑色藥丸是什麼成分,被告有說是四物的成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至證人魏秀鑾於本院調查時雖亦證稱:被告並未幫她診療,只是問她吃藥有沒有效,也是她主動跟被告說症狀云云。然與先前所述係證人魏秀鑾先敘述症狀,被告再詢問還有何其他症狀等情並不相違背。而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本件被告既依證人魏秀鑾所敘述之症狀診斷病情,開立處方、用藥,自屬執行醫療業務。又被告若非知悉該二種黑色藥丸之成分及效用,則其於證人魏秀鑾詢問該黑色藥丸之成分時,豈會告知屬四物成分並提供該二種藥丸分別供證人魏秀鑾及女兒服用,且被告既知悉該二種黑色藥丸是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該二種黑色藥丸復均未載明製造廠商、國別,屬來源不明之藥物,猶提供他人服用,是被告自屬明知該二種黑色藥丸屬偽藥無誤。再被告買入該二種黑色藥丸之目的既為便利其執行上開醫療業務,以便其開立藥方供應患者服用,而非低買高賣,賺取偽藥價差,亦非單純將偽藥轉手讓與他人,自屬「供應」偽藥,而非屬「販賣」或「轉讓」偽藥。另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上址查獲當時,有七位民眾在現場拿藥,同時電話不斷,且稱呼被告為「徐醫師」等情,有台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現場調查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文山區衛生所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曾執行醫療業務並提供該二種偽藥給患者服用。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告之名片、宣傳單一批、藥材粉碎機二台、中藥材四十六包、空瓶七箱、現場照片多幅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檢送醫師證書、申請發給執照,且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醫師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上開醫療業務,復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提供他人,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提供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禁藥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供應偽藥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所謂業務,係指行為人以反覆執行同種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本質即為連續行為,其刑度已在立法考量範圍內。在成立業務犯之際,自無須再論以連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執行之醫療行為,係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供應偽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藥材粉碎機二台、中藥材四十六包、空瓶七箱為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而宣傳單一批尚非被告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