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玖拾玖日,另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肆拾叁日,共計壹佰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遭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而收押,以(四九)警審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移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感訓期滿開釋,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後遭羈押達一百四十二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折合應予賠償七十一萬元。
二、按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業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前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因此「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內亂罪,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部分,以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觀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保安處分執行法則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可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雖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與上開解釋所列事項相同,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四、經查:
(一)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及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四九)警審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其於四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收押,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移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執行起算日為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感訓期滿開釋,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書函、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附資料卡、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四九)警審聲字第二二號裁定、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開釋清冊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雖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執行感化,惟其執行期間係自四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故被告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期間業已折抵執行期間二十七日。另感化執行既自四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則應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詎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始行開釋。
(二)次查,聲請人於受上揭感化處分執行前,自四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自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共羈押一百二十六日,其中二十七日業已折抵執行期間,故聲請人受不當羈押計九十九日。另自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未經依法釋放計四十三日。從而,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間,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其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因無故逮捕而家庭及工作突逢鉅變、椎心之痛誠屬難銘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五十六萬八千元($4000X(99+43)=$568000)。至聲請人其餘請求,與法不合,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