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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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侵占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又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以拾得之鑰匙一串中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號巷口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核與證人 潘郭玉鳳 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六號卷第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八頁、第十二頁),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犯侵占罪及竊盜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日期查詢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向被害人道歉、及所竊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拾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鑰匙係屬他人所有,應認係無主物,而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上開動產,依民法第八百零二條規定取得上開鑰匙之所有權,是扣案之機車鑰匙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又被告主張其有精神病,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傾向,並提出台北縣精神病患編號第九五五號住院醫療補助卡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惟查,被告雖係「安非他命精神病」合併「酒精依賴」患者,但其於犯罪之前一日仍如平日至上班地點工作,犯案前雖曾飲酒,然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並未受妄想或幻覺之影響,且竊取機車之後尚有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能力,推論其於行為當時竊取機車之衝動控制或受酒精之影響,然而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退,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六六七二○○號函在卷足參,是被告所為精神耗弱之辯解並不足採。又被告雖拾得鑰匙一串並以其中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鑰匙屬於他人所有,亦無他人關於鑰匙遺失之指述,被告依民法第八百零二條無主物先占規定取得上開鑰匙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故被告尚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秋宏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