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 江坤仁 法定代理人 江進發 被告 王健成
林榮福 即德賓汽車材料行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十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王健成係「德賓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林榮福)於八十八
年十月廿六日晚十時廿分許,駕駛該材料行負責修護之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突然右轉駛入撫遠街四五五號「德賓汽車材料行」前空地,以致同向右側由原告江坤仁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煞車閃避不及,碰撞該輛營業大客車後,再碰撞前方一輛停於路邊自用小客車倒地。江坤仁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後脛骨動脈受損等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健成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