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明知所得來源有限及財務已週轉困難,因與甲○○生意往來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無力償還;嗣得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含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開標),認有機可乘,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欲以參加互助會之方式分期攤還所欠之貨款,甲○○未疑有他,陷於錯誤,即予應允;詎乙○○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一次開標時(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為會首款,不開標),即以四千元標金得標;甲○○核計該次互助會款共四十二萬元(一萬六千元乘二十五會共四十萬元,加上會首款二萬元,合計四十二萬元),扣除乙○○原積欠之貨款三十四萬元,甲○○尚交付八萬元會款予乙○○;而乙○○取得該次會款後,即拒不繳交死會會款,復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積欠甲○○貨款三十四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又參加甲○○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一次開標時,即以四千元標金得標;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甲○○主動邀伊參加互助會,伊未標會,係甲○○用伊姓名得標,且甲○○未給付伊八萬元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第查被告參加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一次開標時,即以四千元標金得標,且避不見面,經甲○○提出告訴,又不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始歸案;所欠會款,迄今均未清償;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及被告因積欠貨款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綜上,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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