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澤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一四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王世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世澤現為僧侶,法號 定慧 師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以替設址台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佛教護僧協會募款為由,向該協會理事長 陳文銓 請領編號八八0二0一至八八0二五0號募款收據一本,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在高雄市、臺北市等地區募款,共計募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後,其明知所持有之該筆款項為臺北市佛教護僧協會所有,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屢經陳文銓催討,卻避不見面,嗣陳文銓提出告訴,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佛教護僧協會理事長陳文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世澤固坦承向臺北市佛教護僧協會理事長陳文銓請領前開募款收據,並於前開時、地,向不特定人士募得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該筆募款已不慎遺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臺北市佛教護僧協會理事長陳文銓指訴歷歷,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收據存根二十二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所募款項已遺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前開募款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云云(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口確定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嘉義附近遺失,且該筆款項遺失後,並未再行募款云云(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然觀之前開收據存根,發現編號八八0二二六號之收據其簽發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所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以後即未再募款不符;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王世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款項已全部還給臺北市佛教護僧協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