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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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芬選任辯護人曾冠棋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桂芬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桂芬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喜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喜陽公司)之董事長,就公司營業及申報稅捐之事項為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喜陽公司與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給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進貨、銷貨之事實,為逃漏納稅義務人喜陽公司營業稅,竟與成年之天給公司商業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在不詳處所,以天給公司名義同時填製買受人為喜陽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詳如附表)、進項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元之會計憑證予林桂芬。林桂芬再基於同一之犯意,轉交不知情之喜陽公司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之二百七十七萬元交易買賣,製作不實之記帳憑證,並登載入喜陽公司之會計進貨、現金分類帳冊。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上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開虛偽交易內容計算入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內,登載於業務上之「八十五年三、四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併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起訴書誤書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喜陽公司營業稅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桂芬固坦承為喜陽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且曾以附表所示與天給公司交易之發票申報稅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捐及與天給公司實際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虛偽統一發票、填製虛偽會計帳冊、憑證之犯行,辯稱:伊雖係喜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僅負責爭取訂單等銷貨事宜,至於購買原料、製作成品、取得上游廠商之憑證、會計部分,則係由員工 邱彭年 負責,並直接交給會計,伊從未插手,故公司是否有與天給公司交易、附表所示會計憑證之來源等全然不知,且事隔已久,已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林桂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並無實際交易等語不
諱,且經證人邱彭年即喜陽公司採購人員證述就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取得毫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另有被告親自簽名承認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實際無進貨事實之聲明書(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二六一○九號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台北市營業人八十五年三、四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品進銷存貨明細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喜陽公司八十五年度之進貨帳在卷可查。又:
⒈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貨物品名為「金屬扣環、金屬扣針」、「紙張、因刷、成
型加工」,然查核喜陽公司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中,並無列示前開「金屬扣環」、「金屬扣針」之進貨商品項目,且各分類帳中亦無何進購相關製成被告所言之「胸章」材料、委託承製發票、廠商記載,此有前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總帳、日記帳、銷貨帳、現金帳帳冊附卷可考,是喜陽公司並無與天給公司交易之相關購貨原料、成品;⒉次於喜陽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中,
就相關銷貨日期後半年內,均未見與之相符之匯款、支票存提往來,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彰大安字第一七三六號函及支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新大安字第一四四九號函及八十五年三月至九月之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則喜陽公司亦無系爭天給公司交易之付款紀錄;⒊再天給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設立登記,而其登記之負責人 曾秀玉 、鄭志
玄及股東 陳圳明 均係遭人冒用名義,實際並未經營公司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且天給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虛開不實發票予擅自歇業之辰沛企業有限公司、顯欣實業有限公司、通易印刷有限公司、永將色彩製版有限公司、欣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等五十六家公司行號,銷售額達八千六百八十九萬四千零十六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高達四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二元之事實,亦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七三八五○○號函、天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單、營業稅欠稅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銷交易發票明細在卷可佐。
⒋故被告林桂芬為喜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與天給公司有如發票所載之實際交
易,仍以附表所示之天給公司發票為會計憑證、登載會計帳冊、申報扣抵營業稅,致逃漏稅捐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桂芬雖辯稱就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會計記帳部分毫不知情,前揭稅捐機
關之聲明書填寫時並無自由意志云云,並以證人邱彭年為相同之證述為佐。然:⒈證人 柯茹萍 即喜陽公司往來交易廠商億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員工證述:「(問
:邱彭年可以決定一切事情嗎?)可以,業務的部分可以,但是財務的部分他就必須要再另外請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是被告林桂芬並非就會計財務事情毫不參與,就重要事項仍需被告林桂芬為定奪,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達喜陽公司八十五年度三月份進貨額三分之一強,應屬重要財務事項,且倘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豈有不陳報被告林桂芬之理?⒉被告林桂芬自承前揭承認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無實際進貨事實聲明書係於喜
陽公司內親自閱覽後,填寫勾明「無進貨事實」欄等語,又被告林桂芬自七十七年喜陽公司成立起,即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至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函請調查本件漏稅事件止,業已十餘年,並非毫無從商經驗,有完全之智識能力,前開說明書既係被告林桂芬自行選擇時間、地點、有充裕、完全之時間令被告有完全之閱覽時間,完全之研究考慮時間後方行填寫,自就聲明書內容完全瞭解,豈可事後空言辯稱填寫之剎那「非自由意志」?⒊另被告林桂芬自承:喜陽公司記帳程序乃係公司內部會計小姐整理取得會計原
始憑證後,方交由外帳代記會計事務所記帳,而事發當時公司內部會計小姐為 張淑娟 ,並非證人 葉秋珠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是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取得過程中外帳代記會計事務所人員 黃碧 、現任會計葉秋珠均無法證實被告林桂芬並未參與會計事務,故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碧、葉秋珠無法就待證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桂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虛設天給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成年人),由天給公司虛偽填載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供不知情之會計製作喜陽公司會計記帳憑證、帳冊,並據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行使申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同款後段之不實記載帳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此部分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被告林桂芬與天給公司負責人間,就填製虛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桂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填製不實之記帳憑證、帳冊、製作並行使業務上作成之稅額申報書,為上開犯行之間接正犯。而同時填製如附表所示二張天給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同時製作數張不實喜陽公司之記帳憑證、數筆記入帳冊之犯行,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是該同時填製二張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僅分別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段之不實記入帳冊罪處。再其先後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原始憑證與填製不實傳票記帳憑證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另其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不實記入帳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復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犯意」可言,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記非逃漏稅間之納稅義務人,僅係帶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本身前開親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另與被告代罰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人認所犯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與前開被告其他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本院爰審酌被告與案外人即不詳姓名之嘉和行負責人共同以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俊輝公司逃漏稅捐,紊亂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逃漏稅金額尚低,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此次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案發後業已補足稅款,未再繼續,其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足認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表:(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編│銷售人│開立日期│發票金額│逃漏稅額│發票號碼││號│││(新台幣)│(新台幣)││├─┼────────┼────┼──────┼──────┼─────┤│一│天給企業有限公司│85.03.19│770,000│38,500│BU00000000│├─┼────────┼────┼──────┼──────┼─────┤│二│同右│同右│2,000,000│100,000│BU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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