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三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鄭仁哲 律師相對人伯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純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伯瀚有限公司、純路企業有限公司之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營業帳冊、資料及電腦內之帳冊資料,准予複製後保管於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伯瀚有限公司、純路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持股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五○萬元(伯瀚有限公司資本為一四一○萬元)、三二○萬元(純路企業有限公司資本為一○二○萬元),且與乙○○均為原始股東,由乙○○擔任上述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聲請人為二公司之副總經理,公司頗為賺錢。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乙○○要所有公司同仁簽署所謂「伯瀚有限公司股份認購與轉讓同意書」,內容略以「只要符合公司認股條件之同仁,公司...給予認購(出資額)(之權利)。當要離職時,也需以離退當月底之實際帳上每股淨值由公司買回...。」。聲請人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因乙○○之逼迫而離開,當時乙○○即據此一所謂認購與轉讓同意書將聲請人之全部出資額要變成乙○○個人所有之出資額,此說法於法無據,因而聲請人仍然為股東。該所謂認購與轉讓同意書原為鼓勵新進員工長期工作及慰勞其辛勞而設,對於原始股東並不適用,因此聲請人在離開公司後,即拒絕適用此一辦法,因此與乙○○爭執不已。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伯瀚有限公司對股東配發現金股利每股十五點五元,乙○○卻拒絕配發給聲請人。乙○○竟利用另一股東即親姐 劉皋鳳 以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為理由,解散公司並指派乙○○為清算人(鈞院九十一年司字第一三三號),其有意利用法律程序拒絕支付聲請人應得之鼓勵約二千萬元,拒絕讓聲請人行使股東權利,最令聲請人擔心者,為相對人企圖毀掉各種帳冊,以便侵吞聲請人作為股東應得之各種利益(包括股利及剩餘財產分配權)為此聲請保全伯瀚有限公司、純路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迄今之全部營業帳冊、資料,包含電腦內公司之第二套帳冊資料,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相對人乙○○及請求保全印章部分業已撤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酌定保全之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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