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獻極
賴芳徵共同選任辯護人曾威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獻極、賴芳徵基於妨害合法集會舉行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臨時來賓身分進入由附屬於行政院文化部之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下稱人權博物館)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景美人權文化園區」內所舉行之「2012年世界人權日活動」集會(下稱人權日活動),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按應為上午10時許之誤)總統 馬英九 致詞時,被告王獻極竟持運動鞋2隻,接續朝向正在致詞之總統丟擲,經在場總統 隨扈 攔下,始未砸中總統。被告賴芳徵亦持人權博物館發送予與會者之資料袋1個,朝向正在致詞之總統丟擲,致會場秩序紛亂,渠2人以此丟擲上開運動鞋、資料袋之強暴方式,擾亂世界人權日活動集會之進行,並同時妨害當日活動與會者行使合法集會之權利。因認被告等均涉有集會遊行法第31條以強暴妨害集會及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人民之集會自由與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且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是以國家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藉以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而集會遊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與維持社會秩序,此觀之集會遊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集會遊行法第5條所規定「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如有違反,應按同法第31條規定予以論處,其犯罪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基於妨害合法集會、遊行之故意,而對於該等集會、遊行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程度上類同強暴脅迫程度之非法方法加以妨害,始克當之,如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不能遽以該條規定繩之。且集會遊行法規範對於「妨害」集會之行為,依其保障集會自由之立法意旨觀之,亦應指影響集會順利進行者而言;若非針對集會權行使所生之衝突事件,亦未妨害集會之順利進行,縱生騷動而於現場秩序發生影響,亦應回歸適用刑法等相關規定,非屬上開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自由保障規定之範疇。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其主觀亦應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足當之,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丟擲運動鞋、資料袋方式,擾亂世界人權日活動集會之進行,涉有違反集會遊行法及刑法強制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供承於前開時、地,分別丟擲鞋子、資料袋之自白,暨證人 翁仕帆 之證詞、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錄影光碟、2012世界人權日活動結案報告書及媒體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王獻極辯稱伊係因不滿總統馬英九之競選政見均未兌現,而要表明憤怒心聲,希望他能照顧人民,且前開行為,並未影響其致詞與集會程序之進行,也沒有傷害他人或妨害自由情形等語,被告賴芳徵則辯稱其進入會場時,現場已經混亂,伊經領取文宣後,認其內容不實,故將資料丟還,伊當時並無遭警方驅離到外面,集會仍在進行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2人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前址景美人權文化園區之人權日活動中,經總統馬英九致詞時,分別丟擲運動鞋2隻(被告王獻極)、現場發送之資料袋(被告賴芳徵)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翁仕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35頁至40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是否具有妨害與會者行使其集會權利之主觀犯意,暨其上開行為客觀上是否危害集會自由與活動之進行,而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㈡當日之集會活動為「2012世界人權日」,是以表揚政治受難者慨捐文物給國家人權博物館為主軸,活動報到時間始於同日上午9時10分,並依序有開場演出、貴賓介紹、文化部長 龍應台 、總統馬英
九、白色恐怖政治受難者暨景美人權文化園區資深導覽志工 陳新吉 致詞、歌唱表演、頒發感謝狀(受贈者: 顏世鴻 家屬代表、 呂洪淑女 、 劉辰旦 、 黃廣海 、 涂炳榔 、 陳孟和 、陳中統)、政治受難者陳孟和捐贈小提琴儀式、小提琴表演與舞蹈表演等項目,活動程序至同日上午約11時30分結束,其後為用餐時間,以上有文化部函(見偵查卷第19頁)、「2012世界人權日活動流程」資料(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及卷附「2012世界人權日活動結案報告書」(以下簡稱活動報告書)之前言、活動流程與活動照片可參。再被告2人係以臨時來賓身分進入會場,其等除在總統獲邀致詞程序中為前述拋擲鞋子、資料之行為外,並無以類似方式,妨害集會人員辦理報到、參與集會暨活動流程進行等集會自由之積極行為,此有上開現場光碟及其翻拍畫面、活動報告書所附各項程序活動照片與媒體報導在卷可憑。被告等是否具有影響集會進行、妨害當日集會參與者權利及集會安全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又當日現場秩序雖有騷動,然觀諸卷附前開現場光碟翻拍畫面及活動報告書所附各項程序活動照片與媒體報導可知,當日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民眾以言詞、動作表達渠等訴求而為鼓噪抗議,是以現場秩序非僅受被告行為之影響,況包括被告舉動在內之現場騷動狀況,均未影響總統馬英九之持續致詞與該集會活動程序之進行,核與被告2人辯稱當日活動仍持續進行等語相符。是以被告2人在總統馬英九致詞時,所為上開丟擲舉動,乃至於彼等主張之行為動機與訴求,雖與該次集會活動之主旨未盡相符,容有商榷之餘地,惟彼等行為既無法逕認係基於妨害該合法集會之故意所為,亦未造成集會之中斷、停止,或有妨害與會者參與集會自由之情形,自未達集會遊行法規定之妨害集會,暨刑法強制罪所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合法集會權利)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該集會現場投擲鞋子、資料袋,遭現場隨扈攔下並帶離該會場等情,有卷附照片及現場光碟可稽,並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此節堪可認定。是被告2人為上開投擲行為後,即遭現場維安人員及隨扈包圍並帶離現場,是倘被告2人上開行為,對該集會未造成任何妨害,現場維安人員何須對被告2人施以包圍及架離之強制動作?足見被告2人之當場投擲行為,已對集會進行造成妨害,如此才致現場維安人員施以強制驅離。而被告2人行為遭強制制止後,該集會自無中斷之理。原審對於被告2人上開投擲行為後,確造成妨害而遭驅離制止之事實不論,遽然將已排除被告2人擾亂行為後、自當繼續進行集會之情,反作為認定為被告2人行為對於該集會並未造成妨害之理由,其認定顯然違背邏輯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就被告2人是否具有起訴書所指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加以分析論述,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業如前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指仍執陳詞,對原審業經職權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提出進一步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法使本院對被告2人之行為排除合理之懷疑,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照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