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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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素華
林文宏 林文鐸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彰 再審被告 謝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宣示,判決正本並於103年6月2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間之耕地租約關係,雖訴外人 林秉溱林秉稜 與訴外人 謝阿木 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以下簡稱原始租約)有約定繳納地租地點為宜蘭縣冬山鄉得安村,然嗣後因承租人死亡及土地重劃變更,而由林秉溱、林秉稜與訴外人 謝金池 於61年10月16日換定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再於74年1月1日續訂租約,則系爭租約與原始租約顯非同一租賃契約,是系爭租約關於地租繳付地點自應依民法第314條規定,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而原確定判決未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10條及民法第314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系爭租約與原始租約就承租人、租賃土地面積、租額、租賃期間均有不同,兩者顯非同一租賃契約,系爭租約亦未約定關於未記載之事項依原始租約之約定,是上開兩租約最大差別即在於系爭租約並未記載清償地,足見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地之特別約定,自應以債權人即再審原告住所地為清償地。原確定判決卻以「因繼承關係而由兩造輾轉繼受」作為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不會更改之論斷依據,則重新訂約之意義何在?是原確定判決完全忽略系爭租約中並未就「繳納實物地點」有任何約定或記載,是原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換言之,上開耕地租約於61年間換為系爭租約後,即已變更租金標的為現金,則既然是現金繳付,出租人豈會願意親自到承租人住所收取之理。再參,以再審被告謝武忠於100年2月10日、101年5月14日先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225,554元、14,880元郵政匯票至再審原告林文彰住處,顯係以赴償債務之方式給付地租,是系爭租約之地租核屬赴償債務。故原確定判決既將系爭租約列為證物,並將系爭租約內容於確認後記載於原確定判決附件中,卻漏未斟酌系爭租約並無繳納實物地點之約定或記載,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刻意忽略,當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至明。
(三)原確定判決核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審確定判決顯難維持,爰依法提起再審,並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即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一)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又「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10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第10條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條例第7條、第10條之規定,耕地租約關於地租之繳付地點,應於租約內訂明,如未約定,始依上開條例第7條、第10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原始租約繳納地租地點為宜蘭縣冬山鄉得安村(即承租人謝阿木住居所)等情並不爭執,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規定,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租約之變更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亦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而系爭租約係僅因原始租約關於承租人繼承及重劃變更而變更並換訂租約之事實,此有系爭租約內容記載於原確定判決附件中可憑,且嗣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亦未有變更繳納地租地點之證據,並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舉證證明之。是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及其先人之租佃關係乃源自林秉溱等2人與謝阿木所成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嗣因繼承關係而由兩造輾轉繼受,故兩造及其先人就系爭租約成立後所為租約內容之變更或換約,仍屬原租佃關係之調整及繼受,並非成立一個創設性之新租約,就地租繳納之地點則均未另有其他合意變更清償地約定記載之事實,而認定系爭租約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無為變更原始租約此部分約定之意思,故本件系爭地租債務,認仍屬往取債務之性質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之記載可憑。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係認為系爭租約就地租繳納地點既如原始租約之約定,且嗣後亦未有變更,則依前述說明,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條例第7條、第10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認定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於法並無不合,亦即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並無不合法律之規定之情形,而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部分:經查,原始租約與系爭租約業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並節錄其內容為判決附件,此有原確定判決存卷可參。且原確定判決並就原始租約與系爭租約僅內容之局部變更,就地租繳納之地點則均未另有其他合意變更清償地約定之記載,而認為系爭租約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無為變更此部分約定之意思,故認定本件系爭地租債務仍屬往取債務之性質。且就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10日、101年5月14日先後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225,554元、14,880元郵政匯票,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再審原告林文彰住處;或者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曾敘及其父謝金池曾因到羅東採買之便,順便將租金送到出租人家中之情事;或者兩造先人所立租金收據上均載為「來金」等情,敘明尚無從以此認定上開給付有變更兩造系爭地租為赴償債務之意思等理由,此亦有原確定判決第16頁之記載可參。是關於系爭租約之內容與記載等證據自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且經綜合全辯論意旨後為上開心證之形成,更就再審原告之抗辯敘明不採之理由,是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林俊廷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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