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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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依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依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生活館,徒手竊得該生活館經理 馬建中 所管領之女用雜物包1只、乾洗手液1罐、化妝粉餅2盒、義美巧克力千層派1盒(共價值新台幣1003元),並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嗣為○○生活館經理馬建中當場發現,告知有商品尚未結帳,陳依蘭仍不予置理逕自離開,經馬建中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馬建中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依蘭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建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4頁),被告上訴理由狀雖稱:因當日所帶之現金不足,後來想想所欲購買之物並不是很喜歡,不買就算了,一來一往間,警察就來了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馬建中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發現被告在館內拿取物品置放在她所帶包包內,她要出門前我們有告知她有物品未結帳,她不理會我們便走出大門,導致防竊警報作響,我們便攔下不讓她離開,隨後報警沒過多久警察就來到店內,請她將包包內的物品拿出來,裡面有我們遭竊的物品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遭告訴人告知物品未結帳後,仍欲帶物品離去,顯非如被告所辯當時已不欲購買云云,從而,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依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8日、103年6月4日三次犯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拘役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卻仍未悔改,隨即於103年6月14日再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之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兼酌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及已經告訴人領回,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雖以依所判定之刑度與市集比對,感所處環境失衡,並敘及其自身家庭、教養、考驗、行事,再論及商家不願救濟窮困之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