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簡志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與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罪、妨害自由罪、偽造貨幣罪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6月、6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2日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志青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麵包及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5萬元,未婚,有一名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子女及父、母需其撫養,父、母均領有殘障手冊(父親為中度肢障、母親為重度視障),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