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41號

原告 洪筱婷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

被告 郭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凌晨,因情緒不穩與家人發生糾紛、揚言要殺掉家人及自言自語等情形,經其家屬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並於同日2時55分許因情緒躁動而受四肢保護性約束,然被告因不滿使用束帶等醫療措施,而於同日3時10分許自行解開手部約束,並為該區主護理師即原告發現,遂走至病床右側欲重新約束。被告明知原告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反手握拳打擊原告之胸口,致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自承,且被告亦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屬侵害原告身體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審酌原告之學歷、現職、收入(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學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暨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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