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張 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被告 吳金田
吳宇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間,因被告等當時所經營的時代工作所的模具製造(俗稱開模)業績低迷,乃邀得其同意而共同製造、販售塑膠材質之蘭花夾子及塑膠材質之農業資材用夾子為業(下稱系爭夾子)。兩造合夥經營上揭共同事業,初尚無異,詎料,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因業務關係攀爬鋁梯,不慎跌落地面,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之傷害,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被告等非但不能體恤原告因公受傷之勞苦,被告吳宇冠竟謂原告是其受僱之勞工云云,且於原告休養時率爾開除原告,侵害原告權利殊甚。
㈡、原告是藉由製造塑膠品類專長之勞務技術加入投資,初獲被告吳金田同意,因被告吳金田年紀較長,故找來其子被告吳宇冠合作,兩造遂以被告吳宇冠之臺南市○○路000巷00號住宅作為對外客戶、合作廠商聯繫處所及生產廠房,隨著生意日益興隆,廠房曾經二、三次遷移,迄今搬遷至址設臺南市○○區○○街○段000○0號之廠房,總算固定下來。創業起初,兩造之合夥事業祇製有模具1副之小額生產,慘澹經營,嗣因獲利逐次而添製之,現供生產之模具已增多至10餘副。被告吳宇冠入夥前本是茶葉批發商,塑膠品類之製造並不熟識,故合夥事業均賴原告從事塑膠髮夾三十餘年之專業知識,及熟識多家合作廠房之協力,始能順利做出成品交付客戶。原告初是與被告吳金田議定,由被告開模,而原告則用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替出資,以經營製造、銷售系爭夾子之共同事業。只是因為當初原告智慮淺陋,而未將合夥契約形之文書,但兩造確有合夥製售系爭夾子之事實,有證人即彈簧線代工業者 陳祺宗 、證人即塑膠射出業者 陳添壽 、證人 許友義 可證明。另原告借用第三人 王培堯 之名義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設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供合夥事業匯款,由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106年2月25日起,即以812****2802帳號每月或1次、或2次、或3次等不定次數,頻頻匯款予原告,金額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2萬2千元不等,迥異於一般薪資,如原告僅屬受僱之員工,焉能如此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
①、確認兩造間共同製造、販售塑膠材質蘭花夾子及塑膠材質農業資材用夾子之合夥關係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所稱之「兩造間共同製造、販售塑膠材質蘭花夾子及塑膠材質農業資材用夾子」之事業,究係何種事業?又此事業對外經營時,事業之名稱為何?事業代表人或負責人為何人?事業之財產明細?暨資產負債如何?年營業額若干?均待原告先予主張並舉證之,否則訴之聲明之「事業」即難以特定,蓋「製造販售塑膠材質蘭花夾子及塑膠材質農業資材用夾子」並非有專利之技術,人人都可以製造販售,原告所謂之事業究竟為何?又原告自陳其曾經營長祺實業有限公司專營塑膠夾之類產品為業,自己又發現蘭花業及農業資材業利用髮夾產品原理製造固定用夾,因認有投資生產之價值云云,既然原告有自己經營的公司、自己發現的技術,且有投資生產之理念,則原告只要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18小時後即可向勞動部中高齡創業貸款,可貸最高金額200萬元、年利0.58%,且前2年利息由勞動補貼,以取得創業資金,自己經營,何故找他人合夥?多此一舉。原告之主張難以自圓其說,難以憑信。
㈡、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受傷而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戶名王培堯之存摺提往明細,僅能證明王培堯之帳戶內有於各該筆存、提款,金錢之移動,並不能證明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意,自不待言。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祺宗、陳添壽,惟該二人分別為彈簧線代工業者與塑膠射出業者,該二人如何參與共同事業之經營而能親自見聞兩造間於何時、何地、如何約定達成合夥事業之意思表示?可見原告所稱證人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陳添壽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來找我時,說要做塑膠夾的生意,當時我有問原告,原告是有說過他要跟被告吳金田的兒子被告吳宇冠合夥,但他們是怎麼樣合夥、如何出資,我沒有問過,所以我也都不知道,這是他們自己內部的事情,我不會過問。我是做塑膠夾子,就是整個夾子的部分,到現在系爭塑膠夾也還是我在製作,原告不在了之後,都是被告吳宇冠跟我下訂單,原告在的時候,一開始做是原告來下訂單,後來一年多前,原告不在,就換成被告吳宇冠來下訂單,原告在的時候我就是都向被告吳宇冠請款,到目前為止都還是。都有開發票,發票抬頭是時代工作所,我不清楚原告在時代工作所內部的情形,兩造內部的情形我不曉得。」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另證人陳祺宗亦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負責彈簧的部分,我有自己的公司,公司名稱為啟棋彈簧實業社,我是負責人,實業社主要業務是製造彈簧,原告叫我開發上開塑膠夾的彈簧,我開發出來後,看原告數量要多少再跟我訂購,原告是用時代工作所的名義跟我訂購,一開始沒有開發票,直到三、四年前才有開發票,開發票的名義是「時代工作所、吳宇冠」,訂購彈簧都是我直接向被告吳宇冠請款,這樣的合作模式應該有6年以上,原告是負責開發,訂購及付款都是由被告吳宇冠來跟我接洽。(問:你是否知道時代工作所內的出資情形或經營型態?)我不了解。我都稱呼原告為張先生或是文雄。我稱呼被告吳宇冠都是叫外號。我都沒有叫職稱。五、六年以前都是原告向我訂購,後來要請款因為我都是向被告吳宇冠請款,所以之後就都是被告吳宇冠直接向我訂購,這大約是三、四年前。我有聽原告說過『我跟被告吳宇冠合夥做生意,所以我介紹你認識被告吳宇冠』等語。」等語在卷(同卷第79、80頁),是由證人陳添壽、陳祺宗之證述可知,渠等僅係聽聞原告單方面陳稱與被告合夥,然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如何成立合夥契約以及約定之內容、何時成立、出資情況、是否已解散等項,係屬傳聞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㈣、次查,證人即許友義亦到庭證述:「(原告問:你跟我買的是什麼東西?)反光珠,就如原告庭呈的物品所示(附卷)。(原告問:是否與夾子沒有關係?)我沒有買過夾子。(原告問:出完貨之後你是否支付支票給我?(請求提示華南商銀MD0000000支票))是的。支票的抬頭都是依照發票的抬頭開的,如果發票是時代工作所,我支票就會寫時代工作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生意是與原告交易還是跟時代工作所交易?)我都是跟原告買商品。」等語在卷(同卷第78頁),衡以被告之答辯:當時這筆反光珠是原告個人的生意,只是借用時代工作所名義開發票,所以證人許友義即羊墡公司才會把支票開給時代工作所,時代工作所兌現後扣除稅款、其他費用之後,有用現金把錢交給原告,由這張支票可以證明原告縱使在時代工作所的這段時間也是有自己的研發事業,足證兩造之間並無合夥關係或工作上之從屬關係等語(同卷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及兌領日均係104年8月間、票面金額僅為83,765元乙情(同卷第73頁),核與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合夥成立日期為「104年3月間」、「原告係以勞務技術出資」等情不符(調字卷第13、15頁),是亦難僅以前開支票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合夥契約關係。
㈤、末查,原告主張其係借用第三人王培堯之名義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設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供合夥事業匯款乙節,稽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固可知,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有812****2802帳號每月或1次、或2次、或3次等不定次數匯款、金額有2萬元至12萬2千元不等之情(調字卷第23至43頁),然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為社會一般通念所知,且觀之該起始日亦與原告自稱之合夥成立「104年3月」時間不符,故尚難以該第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即遽予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合夥契約關係。
四、結論:
㈠、綜上,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業已成立合夥契約、出資具體情況、約定內容、共同事業等項,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