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丙○○及乙○○之戶籍謄本及是否為被告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證明文件。
㈡被告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有無另行選任代表公司訴訟之人之證明文件及其戶籍謄本。
㈢被告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進行清算程序及其清算人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是被告如為公司法人,則其法定代理人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始具有訴訟能力,若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於法自有未洽,即應予駁回。又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因之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始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否則其代理權即屬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列為被告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提起確認與被告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狀記載被告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及乙○○,惟上開二人是否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之人並不明確,爰依法裁定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如
主文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