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乙○○
丁○○丙○○戊○○
之1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若受理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對之並無管轄權,亦非不得將之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7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57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據提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影本、民事準備書(一)狀影本及民事準備書
(二)狀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之異議之訴事件,現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該異議之訴目前之繫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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