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卯字第三九五四號、執聲字第一0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宣告之刑,雖均已執行完畢,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復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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