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本院98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3」之竊盜罪,雖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件其他罪名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