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9B1175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函覆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易處註銷汽車駕照申訴內容仍難心服,蓋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2月15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郵差並未會晤異議人,亦無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信箱或適當位置,況異議人住處所有文件均由社區管理員代收,郵差為何未交予管理員代收?導致異議人駕照被逕行註銷而全然不知,送件人員真有善盡郵務送達義務嗎?基於郵差未盡辦事之責,致異議人無法於裁決所定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終致異議人之駕照遭逕行註銷,異議人實氣憤難以心服,造成異議人於95年5月間駕車超速為警舉發,旋遭舉發無照駕駛,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0年6月16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時,因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以桃警局交字第D9B117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收等情,有異議人親自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交通規則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惟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異議人當場簽收,已如前述,異議人並未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0年6月30日前,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於95年2月15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而裁決書(即本件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9B1175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21日郵寄異議人之桃園縣○○鄉○○○路○○號5樓戶籍住所處,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且亦無得受領文書之異議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異議人上開戶籍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並將該通知單郵件寄存於桃園一支大南郵局以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5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一支大南郵局,揆諸上揭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
10日(即95年3月3日)該裁決書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異議人辯稱郵政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信箱或適當位置,及未交予管理員代收云云,然本件送達之郵政人員係因未會晤異議人及無異議人之受僱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簽收,始依法送寄存送達,業經本件送達之郵政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載明,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所辯,不足為採。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於95年3月3日屆滿,異議人遲至95年9月6日始向本院原處分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可稽,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