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2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1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6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5日出所,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0月19日經戒治期滿,於9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4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9之5號9樓907室之租屋處,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
4日下午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以使用非其所有之吸食器(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9月
4日下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5年
9月5日上午0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白粉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95年10月2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憑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1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6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5日出所,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0月19日經戒治期滿,於9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非被告所有,並未扣案,且該吸食器前為被告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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