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顯係「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之誤載、【理由欄第二項第六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理由欄第二項第四行、第八行、第十三行、理由欄第三項第一行、第五行、第六行、第十一行內關於「安非他命」顯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主文欄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理由欄第二項第六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理由欄第二項第四行、第八行、第十三行、理由欄第三項第一行、第五行、第六行、第十一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顯係(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之誤載、理由欄第二項第六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理由欄第二項第四行、第八行、第十三行、理由欄第三項第一行、第五行、第六行、第十一行內關於「安非他命」顯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主文欄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理由欄第二項第六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理由欄第二項第四行、第八行、第十三行、理由欄第三項第一行、第五行、第六行、第十一行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