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梁治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九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九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於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合法送達後,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十日內,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梁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受理在案,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執行「支氣管鏡檢查」手術時是否已經領有執行該項手術之證照。
㈡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已經進行過一次支氣管檢查手術
安全無虞,順利檢查完畢,為何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進行完全相同之手術,卻發生本件重傷害之結果,顯係被告等在進行支氣管檢查手術時疏失所致。
㈢原檢察官論以告訴人於術前已簽立同意書,進而「推定」告
訴人已瞭解該項檢查之副作用,是以被告等已盡告知之義務云云,惟按醫院手術前,均強制性的要求病人簽立手術同意書,俾作為日後發生醫療糾紛時之免責條款,依實務之見解,病人所書立之手術同意書並不能作為被告等阻卻違法之用,否則等於病人在術前就已經放棄追訴之權利,於法未合,對病人之合法權益亦失保障。況卷附之同意書二張,未載明日期,難認係為此次手術而簽,且其上之簽名、指印及印文,亦難認係真正。
㈣原檢察官就被告等實施「支氣管鏡檢查」手術之必要性及實
施手術之過程及為何導致告訴人癱瘓等諸般情事,均未見調查及說明,顯嫌率斷。
㈤告訴人除於長庚醫院門診及檢查之外,另於忠孝醫院門診及
檢查,但在忠孝醫院診療期間,均未作此「支氣管鏡檢查」手術,為何被告等明知作此手術之風險及後遺症,卻仍要求病人作此手術,其醫學之觀點及論據為何?未見被告等提出說明。
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純係認定被告於告
訴人實施手術時發生嚴重支氣管痙攣後「急救過程未有疏失之處」,但就被告等實施本件手術有無疏失之處,未據論斷,顯有偏頗。
㈦綜上所陳,原檢察官就本件尚有諸多待查事項未盡調查能事
,遽以不起訴處分,顯嫌率斷,難令聲請人折服,應予廢棄,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由聲請人之病歷觀之,其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曾
因氣喘急性發作至台北巿立忠孝醫院急診就醫七次,門診亦長期使用口服類固醇及多種支氣管擴張劑,確為嚴重之氣喘病人,而根據目前全世界與台灣地區遵行之氣喘診療指引提及目前並無任何非侵入性之方式可正確偵測氣喘患者呼吸道發炎反應,而支氣管鏡檢查可得到反映呼吸道發炎反應之證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被告等身為醫師,基於診斷病情之需要,由被告乙○○決定進行支氣管鏡檢查,而由被告甲○○執行之,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㈡具醫師資格者即可施行「支氣管鏡檢查」手術,不須另行領
有證照一情,業經本院電詢行政院衛生署屬實,是被告甲○○於施行本件「支氣管鏡檢查」手術時,自無是否已領有施行該項手術證照之問題。
㈢聲請人雖指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接受過相同之檢查,
無再次施行該項檢查之必要,然病人之病況隨時間進行有所變化本為常見之情形,故不得僅因聲請人前已接受過同一檢查,即認其在三年後即無接受同一檢查之必要。
㈣聲請人雖稱該同意書係醫院強制性要求病人簽立,然查,依
病歷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知,聲請人係先於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時,由被告乙○○於門診時建議聲請人進行此項手術,聲請人再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進行手術,則聲請人於接受該手術時,並非有何情況急迫之情形,亦非心神已陷無意識之狀態,依一般常情,於門診中醫生既建議病患接受「支氣管鏡檢查」手術,病患理應會針對該手術之必要性、有無替代性、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等問題加以詢問暸解,自可仔細評量是否接受該手術,且該同意書背後亦有記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而告訴人在接受該檢查前,已立具「胸腔內科檢查同意書」,該同意書背面載有接受支氣管鏡檢查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足認聲請人於接受檢查前已瞭解該項檢查之副作用,而仍同意進行檢查,應認被告等已盡其告知之義務。
㈤聲請人於接受手術時發生嚴重支氣管痙攣後,被告甲○○立
即予以插管急救,並給予吸入支氣管擴張劑(Bricaryl及Bosmin),聲請人仍心跳中止,被告甲○○再給予心臟按摩,並給予Jusonin以治療酸血症,加上強心劑及增壓劑(Dopamine)之使用,使其恢復心跳,急救過程尚難認有何疏失之處,此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相一致。
㈥至卷附之同意書二張,是否係為此次手術而簽,其上之簽名
、指印及印文,是否為真正,依前揭明,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部分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既無從認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㈦綜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均業經翔實之調查並敘明理由暨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認事用法有誤,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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