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葉明嬌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 再審被告名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3年4月28日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審理中,法院曾發函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係自願離職部分提出證明方法,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證明方法,足證再審原告確為再審被告非法解僱;又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時,對法官之提問轉移話題,遭法官當庭怒罵,再審被告答非所問,其證言如何能作為判決之證據?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14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敘明:「上訴人縱使得請求資遣費,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7,208元...」、「是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不能領取之老年給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至多僅為240,900元...」,更能證明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非法解雇;再審原告工作多年,即是為領得退休金,如何會自請離職,且倘確係自請離職,亦不會向法院提告,原審對於再審原告之敗訴判決有違常理;況再審被告未提出再審原告自請離職之證明,再審原告對於法院之問題皆具狀合理說明,判決書上卻記載再審原告未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原審法官未審閱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另再審原告已就本件提出偽證告訴云云,並聲明:㈠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6號判決,給付資遣費部分廢棄;㈡本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81號民事簡易判決,給付資遣費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7,200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僅泛稱再審被告未提出得證明再審原告為自願離職之證明,且依再審被告於前審辯論意旨狀所計算之資遣費及賠償金額,足證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非法解雇,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自請離職違反常理云云,然其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並未具體指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雖稱其已就本件提出偽證罪之告訴,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惟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縱然屬實,上開傳票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開立之傳票,亦非屬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與民事訴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芳華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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