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葉明嬌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 被上訴人名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淳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81年5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店員一職,
96年11月3日因未能勝任工作,遭被上訴人解雇,任職期間共計15年6個月。嗣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再次受僱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又於同年11月3日以其未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上訴人任職至同年月9日止。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致上訴人遭解雇後無法請領勞保之老年給付,而受有損失;另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茲分列請求金額如下:
1.勞保之老年給付部分:依上訴人被解僱時即96年11月3日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若無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如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上訴人之薪資,自93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平均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601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以25,200元為月投保薪資,以此為上訴人原應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計算基礎,而上訴人自81年5月起至96年10月止,任職期間共計15年6月又2日,應得請領17個月老年給付,故上訴人本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為依平均月投保薪資25,200元發給17個月計428,400元(計算式:25,200×17=428,400,上訴人102年2月25日準備書狀第9頁誤算為519,120),此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上訴人自81年5月1日至96年11月3日任職逾15年之久,嗣於96年11月3日為被上訴人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為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而上訴人98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9日之工資為2,960元,該月每日平均工資329元(2,960÷9=
328.8),以之計算該預告期間工資為9,870元(329×30=9,870)。
3.請求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1月3日與98年11月9日兩次因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而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分別給付資遣費而未為給付,故上訴人得分別以96年5月3日至96年11月2日以及98年9月1日至98年11月8日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372,203元【計算式如下:(23,700×15又7/12)+(9,930元×3/12)=372,203元】。
㈡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226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0,473元(計算式:428,400元+9,870元+372,203元=810,473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並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義務;且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要求被上訴人不要代其投保勞保及健保,故被上訴人於每月發放薪資時,均以現金補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失,並無所據;況此部分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再上訴人於96年11月3日、98年11月3日兩度離職均係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並未解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薪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0,473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62頁):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保。
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㈢上訴人於98年9月起至98年11月3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保,致上訴人受有未能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及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未依法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強制投保單位?兩造是否合意由被上訴人代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領取之老年給付428,40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3日、98年11月9日係自願離職或被解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7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372,203元之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強制投保單位?兩造是否
合意由被上訴人代為投保勞保?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領取之老年給付428,4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前於99年2月9日受理民眾檢舉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辦理勞保,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當時非勞工保險強制加保對象,此有該局102年3月27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13至114頁)、102年4月26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局台北辦事處99年3月24日99保北(市)辦字第200925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26至138頁),被上訴人辯稱其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一節,核非無稽。上訴人雖質疑勞工保險局並未實地派員訪查,惟該局表示:接獲申訴後,即函請臺北市辦事處指派 鄭逢炫 至被上訴人公司訪查,並取得被上訴人之說明書、上訴人85年6月至96年11月薪資表、補貼勞健保費用表等資料,再與該局相關投保紀錄比對,確認被上訴人當時雇用員工未滿5人,非強制投保單位等情,有該局102年12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至232頁),上訴人前揭指摘並無所據。上訴人雖另提出打卡表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0頁),主張含上訴人在內同時有9人在上班,並指稱被上訴人每日營業12小時,若其僱用之員工低於5人,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每日工作時數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辯以:有些是臨時僱用的工讀生,一次僅上班1、2小時,有些是親友來幫忙,以時計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是無從憑此逕認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為5人以上,或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5人以上係強制投保單位,要無足採。
2.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投保勞健保,相關保險費用則自上訴人每月薪俸中扣抵一情,雖據提出上訴人84年5月份及88年5月份之薪俸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5頁背面)以佐其詞;惟觀諸84年5月份薪俸袋上「扣2400」、「1200」等文字之字跡顏色明顯與其他文字顏色不同,是否嗣後經人增添其上,不無可疑,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該證物之真正(本院卷一第69背面至第7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憑採。而88年5月份之薪俸袋雖有「-1200」之記載,惟該扣款是否即為勞保費用,孰堪質疑,且為何僅該月薪俸袋有此扣項,其他月份則無,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再審酌上訴人提出之94年12月薪俸袋(原審卷第85頁背面)所示,上訴人除工資16,740元外,尚領取「勞工保險費3,000元」、「健保費1,200元」、「伙食費1,500元」,總計該月領取22,440元;另96年10月薪俸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除工資19,440元外,另領取3,000元、1,200元、1,500元,總計25,140元,雖此月份上述3,000元、1,200元、1,500元未對應記載於「勞工保險費」、「健保費」、「伙食費」項目之後,惟金額與94年12月所載一致,堪認係相同項目,是被上訴人辯稱應上訴人要求不代其投保勞保,而以現金補貼等語,即非無據。且苟若兩造確有約定投保之事,上訴人見當月薪俸袋如此記載,且據以發放工資,豈有未予質疑之理?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約定代為投保勞保,亦未自上訴人每月薪俸扣抵繳交勞健保之費用等語,應可採信。
3.綜上,上訴人在職期間,被上訴人並非勞工保險強制加保對象,兩造間復查無何約定加保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或民法第227條、22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受之損失,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3日、98年11月9日係自願離職或被解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7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372,203元之資遣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日、98年11月9日兩度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拒絕到庭具結接受訊問(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僅提出自行書寫之紀錄2紙為證(原審卷第65、90頁),觀之該紀錄紙除上訴人自行簽名外,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實難採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況被上訴人若於96年11月3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衡諸常情,上訴人於98年間之年歲更高,當無再僱用上訴人至被告公司從事同一工作之理,且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15年後解雇上訴人,卻未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又豈會未事爭執,猶於離職約2年後再至被上訴人處任職?徵諸上述,上訴人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與常理相違,洵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226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能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共810,473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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