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05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民國103年9月25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雖另提出書狀泛謂:原法院違法亂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要係誤解上開民事訴訟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並無可採,亦無解免其因提起抗告而應繳納抗告費義務。從而,抗告人既迄未依限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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