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7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怡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規定公示送達,並於103年8月1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翌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28日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網頁資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5-59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