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簡正祐
許建榮
許建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7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09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正祐、許建榮、許建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簡正祐、許建榮、許建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發生行車糾紛而互相鬥
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為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
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
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簡正祐、許建榮、許建利
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簡正祐、許建榮
、許建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相符,被移送人上
開相互鬥毆之行為堪以認定。而本件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
互相鬥毆,雖致被移送人均受有傷害,惟其等已自行達成和
解,並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
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