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黃錩璿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8月
31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70000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錩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假彈壹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錩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25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假彈
1顆),置於其褲檔內,經警攔檢其所搭乘之車輛並盤查身
分時詢問褲檔內為何物品,方主動提出該玩具槍供警扣押乙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可佐。另扣案之玩具槍雖無法擊發,
然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該玩具槍照片即明,併
參查獲當時之時、地,倘被移送人將其隨身攜帶之外觀與真
槍無異之玩具槍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
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
固辯稱持有上開玩具槍係為防身之用云云,然縱有防身之需
要,亦另有正當、合法之方式或途徑可為之,而非以攜帶外
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做為解決紛爭所用,且其於夜間時分攜
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實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其所辯難謂可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
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
會造成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扣案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假彈1顆)為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
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