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林柏安
被上訴人 林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
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5月
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
107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詢問簡答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