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林躍都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略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自銀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應另按
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
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9萬309元、計算至97年1月27日之利息3萬8760元、違
約金3708元,合計共13萬2777元。新光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6頁~
第9頁、第12頁~第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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