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洪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省略理由要領。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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