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政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3,800元(即系爭房屋現值,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