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陳佩瑜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欠款原告
已以三紙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清償,且分別於107年
1月5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2月9日兌現無訛,故兩造間
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是106年12月11日因原告跟被告借款
60萬元所簽發,惟因60萬元欠款還未清償完畢,被告才未將
系爭本票還給原告。原告雖曾3次還款20萬元,但在第2次
還款時,原告將20萬元交予被告後又說需要用錢,將20萬元
再次借走;第3次原告還款20萬元後,又向被告借款40萬元
,後來又有再向被告借錢,所以總共是借70萬元,被告只要
跟原告討60萬元,即系爭本票之票款。系爭本票雖非原告以
40萬元支票及車子所擔保另向被告借款共70萬元時所簽發,
但當初曾說原告將債務全數清償後,被告即返還系爭本票,
所以兩造間就沒有重新再簽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
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於10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
所簽發,惟原告已分別於107年1月5日、同年月15日及同
年2月9日還款各20萬元而全數清償欠款,故原告就系爭本
票之債務已消滅等語,被告固自認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
60萬元所簽發及原告曾還款3次各20萬元之事實,惟以前詞
置辯,查: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
票係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時所簽發之事
實,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欠該筆60
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洵堪認定;又原告已分三次返還各20
萬元予被告,亦經被告自認屬實,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
然已因原告清償該筆60萬元借款債務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要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還款
後有再借共70萬元借款部分,要非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有同意全數清償借款再返還系爭本票之
事更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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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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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106年12月11日│陳佩瑜│ 陸拾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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