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琴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
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朝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前開媒介以營利犯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
非難,惟衡及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被告陳朝琴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仍係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前揭經營應召站之不詳成年人所有,基於共
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