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章乃靖
楊睿詮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章乃靖上訴意旨略稱:(一)章乃靖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二)章乃靖願歸還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捐助慈善,請予緩刑宣告。上訴人楊睿詮上訴意旨略以:(一) 林振東 、章乃靖於偵、審時之供述,多所矛盾,本件係章乃靖一手策畫,楊睿詮自始並不知情。又依章乃靖、證人 廖美鳳 之證述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之函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慈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海基金會)確有召開董事會,則楊睿詮依董事會之決議與章乃靖、林振東前往彰化銀行質借九百萬元,主觀上自不悉章乃靖與林振東有侵占之犯行,原審均未詳審酌,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共犯之一林振東未得分文,何以其願協同侵占,原審未再傳訊林振東加以釐清,而楊睿詮如有分得七百三十萬元,豈有不擔心林振東洩密,且如楊睿詮有該犯行,何以章乃靖、林振東及慈海基金會未對楊睿詮提出民、刑事之追究,原審未再函調該基金會之臨時董事會紀錄,亦有違誤。(三)請求向彰化銀行函查「酌情免予提供」董事會紀錄之情況暨考量因素,並向慈海基金會函調要求楊睿詮返還七百三十萬元之臨時董事會紀錄,及對楊睿詮、章乃靖、林振東三人測謊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章乃靖、楊睿詮(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章乃靖之自白、已判刑定讞被告林振東之供述,證人 林居全林錦煌林美靜吳柏煌 、施琇霞、 林濬宏 (原名 林金村 )、 林天賜黃定國呂价弘 之證述、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函附之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條、彰化銀行匯款明細簿、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函附之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顧客資料卡、印鑑卡、定期存款開戶解約一覽表查詢、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慈海基金會捐助章程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雖章乃靖、林振東對於質借九百萬元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何人提議質借、到銀行辦理之人數等情事,先後或彼此陳述略有不符。惟就本案質借之九百萬元,其中章乃靖取走一百七十萬元,餘款七百三十萬元歸楊睿詮之主要事實,歷次及彼此之證述均相符,自不影響其就本案基本主要事實證述之憑信性,且衡諸楊睿詮特意於慈海基金會活存帳戶印鑑加上其個人印章,並保管上開活存帳戶之存摺、印章,既在防章乃靖、林振東私自挪用慈海基金會帳戶資金,衡情當會謹慎留意該二人是否有不當使用存摺、印章之情形,且其既親自陪同至銀行,豈有於交付所保管之活存帳戶存摺、印章後,獨自在一樓大廳休息區等候,任由章乃靖、林振東自行持慈海基金會帳戶存摺、大小章辦理領款、定存、質借、提領現金等事項,嗣目睹章乃靖以銀行帆布袋裝放現金,均置若罔聞,未加質問,再駕車搭載章乃靖、林振東至其住所;而章乃靖、林振東如未經楊睿詮同意提領九百萬元現金,焉敢明目張膽在楊睿詮面前辦理定存質借,提領鉅款?足證章乃靖、林振東供稱:伊等提領慈海基金會質借所得之現金後,在楊睿詮之住處,由章乃靖取走一百七十萬元,餘款歸楊睿詮等語屬實之理由;暨楊睿詮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楊睿詮上訴意旨(一)、(二)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等二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二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有該審理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楊睿詮待上訴本院後,始為上訴意旨(三)所載之主張,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章乃靖所犯上開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雖其犯罪日期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因其宣告刑已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得減刑,章乃靖上訴意旨(一)徒憑己意,認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有誤會。(四)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各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章乃靖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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