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乃靖被告林振東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楊睿詮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睿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章乃靖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振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睿詮(原名 楊勰恒 )自民國89年2月24日起迄95年5月11日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慈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改選第二屆董事止,係擔任基金會第一屆常務董事,同時負責基金會帳務並保管基金會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等,基金會基金之管理使用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睿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將所管理屬基金會所有之基金侵占入己,即與章乃靖、林振東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章乃靖、林振東分別擔任慈海基金會第二屆董事長、董事,再由楊睿詮將業務上所管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蘇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入其等以慈海基金會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宜蘭分行)開立之活存帳戶,再轉入基金會在宜蘭分行開立之定存帳戶,再以定期存款單向宜蘭分行質借1年期現金,再將質借之現金由楊睿詮取用新台幣(下同)730萬元,章乃靖取用170萬元,借貸期限屆至由宜蘭分行將定期存款解約取質,以達侵占之目的。即於章乃靖、林振東分別擔任慈海基金會董事長、董事後,楊睿詮、章乃靖、林振東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9日共同前往宜蘭分行開立慈海基金會名義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活存帳戶),並先共同於95年7月17日在該帳戶印鑑式樣卡蓋用慈海基金會、章乃靖、楊睿詮印鑑章,其後即由楊睿詮於95年7月26日從業務上所管理之慈海基金會中小企銀蘇澳分行匯款10,123,465元至宜蘭分行上開活存帳戶,再由楊睿詮、章乃靖、林振東共同於95年11月28日前往宜蘭分行開立慈海基金會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定存帳戶),隨即從宜蘭分行活存帳戶提領現金一千萬元存入該定存帳戶,再由宜蘭分行製作金額分別為4百萬元、3百萬元、3百萬元之定期性存款憑條,做為同意借款900萬元,期限一年之擔保,再由宜蘭分行將同意質借之9百萬元撥入上開活存帳戶,由章乃靖先在該分行出具之「一定金額以上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簽名並填具個人基本資料後,與林振東一同從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質借之現金900萬元,再與楊睿詮共同前往楊睿詮住處,即由章乃靖從中分得170萬元、楊睿詮分得730萬元、林振東則未分得財物,而共同將質借之現金900萬元侵占入己。嗣上開存單質借於96年11月28日屆期,宜蘭分行因未獲得清償借款,即將慈海基金會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據以償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楊睿詮而言,共同被告章乃靖、林振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睿詮辯護人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共同被告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楊睿詮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情形,被告楊睿詮辯護人除上開爭執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睿詮、章乃靖、林振東對於在95年7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共同前往宜蘭分行開立基金會上開活存帳戶、95年11月28日共同前往宜蘭分行由楊睿詮開立上開定存帳戶;被告楊睿詮對於95年7月26日從基金會中小企銀蘇澳分行轉帳10,123,465元至宜蘭分行上開活存帳戶;被告章乃靖、林振東對於將上開活戶1,000萬基金轉為定存,並以之質借900萬元,再由被告章乃靖從中分得170萬元、被告楊睿詮分得730萬元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
被告楊睿詮及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楊睿詮並不知被告章乃靖、林振東在宜蘭分行辦理定存質借900萬元之事,更未因此取得730萬元,而質借必需提出董事會決議,被告楊睿詮並非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會,董事會決議與其無關云云。被告章乃靖辯稱略以:伊係將質借之170萬做為貿易方面使用,其後再以貿易獲利捐助基金會1,000萬元,此時被告楊睿詮才能使用所保管之730萬元,且以定期存款單質借係經過董事會同意,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林振東及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林振東並不管理基金會基金,非業務侵占罪之主體,對於被告楊睿詮、章乃靖將質借之900萬元朋分,被告林振東不認為有何不妥,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三、經查:
(一)慈海基金會於89年3月1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農會開立捐助基金1,000萬元專戶帳戶,有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壹仟萬元定期存款存單1紙在卷可佐(調查站卷第81頁背面),該定存1,000萬元係慈海基金會捐助財產之原始基金,為基金會所有,不得動用或質借,業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合作科辦事員 林居全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05頁至208頁),亦為慈海基金會章程第17條:「本會基金總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原始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即依法並無條件過戶本會。」、第18條:「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所明定(調查站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95年7月17日及19日,被告三人共同前往宜蘭分行開立基金會名義上開活存帳戶,再由楊睿詮於95年7月26日從從慈海基金會在中小企銀蘇澳分行帳戶匯款10,123,465元至宜蘭分行上開活存帳戶,有中小企銀蘇澳分行96年4月4日九六蘇澳字第007號函附之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條各一紙(調查卷第27、28頁)、彰化商業銀行95年7月26日匯入匯款明細簿1紙(調查站卷第34頁背面)在卷可稽。95年11月28日,被告三人再共同前往宜蘭分行開立慈海基會定存帳戶(調查站卷第36頁背面),再從宜蘭分行上開活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該定存帳戶,再由宜蘭分行製作分別為4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3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3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做為同意借款900萬元,期限一年之擔保,再由宜蘭分行將同意質借之9百萬元撥入上開活存帳戶,由章乃靖先在該分行出具之「一定金額以上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簽名並填具個人基本資料後再從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質借之現金900萬元等情,分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並有宜蘭分行96年4月3日彰宜字第960879號函附之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4紙(調查站卷第31頁背面、第32至34頁)及該活戶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二紙(調查站卷第35頁正面、背面)及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本院卷一第116頁)在卷足佐,且據宜蘭分行承辦人員 林錦煌 、林美靜、 吳柏煌 、 施琇霞 到庭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章乃靖、林振東提領現金900萬元後,即與被告楊睿詮共同前往楊睿詮住處,再由被告章乃靖從中分得170萬元,其餘730萬元則由楊睿詮分得乙情,迭據同案被告章乃靖、林振東供述及偵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訊據被告楊睿詮雖矢口否認有取得730萬元,並辯稱當時伊僅在宜蘭分行1樓休息區等候,並不知被告章乃靖、林振東以定期存款單質借現金云云。惟查,被告楊睿詮係基金會第一屆常務董事,未再擔任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有宜蘭縣政府99年3月12日府社區合字第0990030333號函附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慈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一、
二、三屆選任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案卷(下稱基金會資料卷,第88、152頁)在卷可佐。而基金會於99年7月17日及19日在宜蘭分行開立活存帳戶之印鑑章除慈海基金會大章及董事長章乃靖印章外,另加入被告楊睿詮印章(調查站卷第37頁)始得提款,而加入被告楊睿詮印鑑章係因被告楊睿詮恐被告章乃靖、林振東私自挪用基金會基金,而該活存帳戶存摺、印鑑章均係由被告楊睿詮保管,95年11月28日被告楊睿詮前往宜蘭分行即係為了配合被告章乃靖、林振東將基金會活存帳戶基金轉作定存,被告楊睿詮當時並有看到被告章乃靖拿1張定存單;並看到被告章乃靖、林振東手提內裝現金之手提袋,隨後即同往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楊睿詮於本院99年12月10日審理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章乃靖授權被告林振東委託被告楊睿詮保管上開活存帳戶存摺、印章之授權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2頁)。而上開活存轉定存係在宜蘭分行1樓辦理,質借現金在2樓辦理,同意質借之後再在1樓上開活存帳戶提領現金900萬元等情,則據證人即宜蘭分行存款業務承辦人林錦煌證述在卷。是被告楊睿詮保管上開活存帳戶存摺、印章既係為了避免章乃靖、林振東挪用基金會帳戶資金,當會特別注意被告章乃靖、林振東是否有不當使用存摺印章挪用基金會基金之情形,竟在交付所保管之活存帳戶存摺、印章,並目睹被告章乃靖手拿定存單,再看到章乃靖以手提袋裝鉅額現金,且在1、2樓上下辦理領款、定存、質借、提領現金等事,未加詢問;再倘被告楊睿詮所辯當時章乃靖、林振東僅係將活存帳戶基金轉作定存為真實,則被告章乃靖自不會另行提領現金,況被告楊睿詮見被告章乃靖所提款項數額已達需以手提袋裝提之數額,猶不予究問,殊有違事理,凡此均可推知被告楊睿詮當時應知被告章乃靖即在辦理以定期存款單質借再予領款。綜上,被告楊睿詮辯稱95年11月28日伊待在宜蘭分行1樓休息區,並不知被告章乃靖、林振東所提領之現金即係質借所得之現金90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信。而上開提領之現金即係基金會質借所得之現金900萬元,隨後便在楊睿詮住處由章乃靖取走現金170萬元,楊睿詮取走730萬元等情,迭據章乃靖、林振東供述、證述在卷。是被告楊睿詮確有取走現金730萬元,已然明確。
(三)捐助人捐助慈海基金會之財產係慈海基金會所有,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且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已如前述,被告章乃靖雖辯稱質借900萬元事先經過基金會董事會開會同意,僅疏忽未作成書面紀錄,而伊取走質借之170萬元係從事煤鐵仲介貿易,再以獲利捐助基金會1,00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證人即基金會第二屆董事 林濬宏 (原名 林金村 )、 林天賜 、 黃定國 於偵查時均明確證稱上揭質借900萬元之事,係事後才知悉,之前並未開會討論過等語在卷(96偵3630號卷第338、340、375頁)。證人林振東於審理時亦證稱:沒有正式開會,只是有電話聯絡,當時是章乃靖電話告知我他要拿170萬元去做貿易,我也不懂,我就以電話詢問楊睿詮,楊睿詮隔天或第3天用電話回我說可以,但是必須要用定存單去質借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是被告章乃靖辯稱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云云,顯屬無稽。且縱如被告章乃靖所辯取得170萬元係用以個人投資煤鐵交易,惟承前所述,基金會縱辦理與業務相關所需經費亦僅得動用基金孳息,本不得動用基金,況私自挪用基金會基金供個人從事與基會無關之煤鐵仲介貿易,且被告章乃靖就所取得之170萬元迄今未還,已足徵被告章乃靖辯稱係為了投資獲利以便回饋基金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委無足採。被告章乃靖復辯稱向基金會借款未直接從基金會帳戶提領,先予定存再行質借再從中借款170萬元,係因聽從被告楊睿詮建議稱活戶資金轉定存,利息較高,才將基金轉定存再以之質借由伊給付利息云云,惟查,依銀行慣例,定期存款利息固會高於活期存款利息,惟如將定存持向銀行質借,借貸應付之利息通常高於定存利息,此即為銀行同意質借之利益所在,況經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質借與定存利率差別,據函覆稱:存單質借期間95年11月28日至96年11月28日,質借利率95年11月28日至96年1月2日年利率
3.4%,96年1月3日至96年4月3日年利率3.43%,96年4月4日至96年6月26日年利率3.46%,96年6月27日至96年9月26日年利率3.66%,96年9月27日至96年11月28日年利率
3.74%,利息共繳納29萬5332元,其中95年12月28日,96年5月15日,96年5月28日三筆合計61,837元以現金繳納(由何人繳納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餘皆由該基金會存摺存款帳戶自動扣繳。該基金會存單定存利率:95年11月28日至96年1月2日年利率1.9%,96年1月3日至96年4月3日年利率1.93%,96年4月4日至96年6月26日年利率1.96%,96年6月27日至96年9月26日年利率2.16%,96年9月27日至96年11月28日年利率2.24%,彰化銀行共支付利息183,960元均存入該基金會帳戶內。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0年1月20日彰宜字第1000233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8頁)。是以慈海基金會定存1,000萬元,再以存單質借900萬元,其定存之利率及取得之利息低於存單質借之利率及應繳納之利息,已然明確。再者,該筆定期存款單質借900萬元,於96年11月28日屆期並未償還,而遭宜蘭分行解約償還,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0年1月12日彰宜字第1000119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69頁),足見被告章乃靖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章乃靖係透過被告林振東介紹而承接慈海基金會,而基金會並無實際運作,且被告林振東對於將基金會基金1,000萬元質借900萬元,並由被告章乃靖從中分得170萬元,被告楊睿詮分得730萬元之事實均知悉,甚而陪同章乃靖、楊睿詮前往宜蘭分行辦理開立活存帳戶、定存帳戶及質借提款。又被告章乃靖承接基金會之代價是將基金會基金設質借款900萬元,由章乃靖取得其中之170萬元,被告楊睿詮取走730萬元,亦據被告章乃靖供述在卷,而被告林振東知悉被告章乃靖、楊睿詮質借並朋分之事,且應知被告章乃靖所稱要將170萬元投資獲利再將獲利之1,000萬元捐助基金會,被告楊睿詮始得動用所拿到的730萬元云云,非屬短期間即可達成,而被告林振東既擔任基金會第二屆常務董事,當知悉基金會基金為基金會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猶同意被告章乃靖、楊睿詮將之質借並由章乃靖、楊睿詮朋分,事後該筆定期存款單質借900萬元,果於96年11月28日屆期未償還,而遭宜蘭分行解約償還,是被告林振東顯然與被告章乃靖、楊睿詮具有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五)又慈海基金會之帳務係由被告楊睿詮負責,並負責保管基金會存摺及基金會大章,亦據被告楊睿詮供述在卷(調查站卷第4頁),而基金會所有經費支出收入均由被告楊睿詮負責處理,基金會大小章及存摺等也都由被告楊睿詮保管,亦據證人即基金會第一屆董事長 呂价弘 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1頁),而在第二屆董事任職期間,亦係由被告楊睿詮保管基金會在宜蘭分行開立之活戶存摺、印章等,已如前述,是被告楊睿詮就基金會基金管理係屬其業務範圍,其將所管理之基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章乃靖、林振東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楊睿詮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林振東辯護人李秋銘律師辯稱被告林振東並無保管領取基金會基金之權限,並非侵占罪主體云云,尚非有據。
(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辦理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定期存單質借應請該法人提出同意質借、金額之董事會決議憑以辦理,如以本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質借,並由金融機構將放款撥入該法人之存款戶內,得酌情免予提供,有該銀行100年1月12日彰宜字第1000120號函暨檢附之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影本3紙在卷可參。本件慈海基金會以定期存款單質借900萬元,依被告章乃靖、林振東所述,並無董事會同意質借之決議記錄,核與證人即基金會其他3位董事林濬宏、林天賜、黃定國證述情節相符,而慈海基金會係以質借銀行宜蘭分行之定期存款單質借,並由宜蘭分行將放款撥入該慈海基金會之存款戶內,亦符合得免予提供董事會決議記錄,是被告章乃靖、林振東上開供述及證人林濬宏、林天賜、黃定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本件質借並無提出董事會決議記錄應堪認定。至承辦慈海基金會質借業務之證人 廖美鳳 雖到庭證稱有要求基金會徵提董事會決議記錄,惟其復證稱依授信規定是可以不用提出董事會決議記錄等語,而本件確無董事會同意質借之決議記錄,已如上述,依授信規定又可不用提出董事會決議記錄,而證人廖美鳳距審核時間已有4年之久,難認證人廖美鳳就得酌情免予提供董事會決議之個案尚記憶清楚。是被告楊睿詮辯護人吳振東律師辯稱本件質借應有董事會決議記錄,且必有就欲質借金額為決議,而被告楊睿詮當時已非董事,董事會決議質借與被告楊睿詮無關,尚非可採,自難據此為被告楊睿詮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楊睿詮係負責慈海基金會之帳務,並保管基金會大小章及金融機構活存帳戶存摺,是被告楊睿詮就基金會基金管理係屬其業務範圍,被告章乃靖、林振東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楊睿詮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將被告楊睿詮所管理之基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核被告楊睿詮、章乃靖、林振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楊睿詮、章乃靖侵占所得金額,以及犯後態度、所侵占之金額至今未歸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睿詮、章乃靖、林振東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被告林振東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睿詮、章乃靖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