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8號、103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洪志成之母 洪蔡彩蓮 前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由時任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之 王美麗 收取保險費,洪志成因而與王美麗結識。洪志成與王美麗熟識後,向王美麗邀集投資其朋友開設之徵信社,王美麗遂自民國86年間起陸續將投資款項交予洪志成投資其友人開設之徵信社,嗣王美麗欲索取投資事業之股權證明為憑,洪志成均無法交付,遂對王美麗稱其投資款已均轉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法官保管,王美麗對洪志成所言深信不疑。嗣:㈠洪志成於100年間某日,在台北○○○區○○路王美麗住所,經由王美麗介紹而認識其父 王萬生 ,洪志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王萬生謊稱:欲至 馬尼拉 領取祖先財產,急需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購買機票等語,王萬生不疑有他而應允之,然其身上無足夠現金,遂帶同洪志成,至台北巿某處王萬生友人經營之商店,由王萬生向該友人借得現金3萬元後交予洪志成。嗣洪志成取得上開3萬元後,並未購買機票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事後亦未返還3萬元。㈡王萬生因覺洪志成所謂王美麗之投資款項均交由台北地院法官保管等節有異,且認民眾繳交費用,法院定然出具收據為證,遂要王美麗向洪志成索取法院證明為憑。洪志成為取信王美麗、王萬生,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法犯意,於100年5月23日之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庭」(法院名稱空白)印章1枚,復在不詳地點,填製「茲收到王美麗女士參萬伍仟元」、「中華民國百年五月二十三日」等內容之收據1張,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庭」印章印文,在法院名稱空白處填製「台北」二字而偽造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收據」公文書1紙,復於100年5月23日,至王美麗位於台北市○○區○○路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王美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院關於收取民眾費用之公信性,以此方式取信王美麗、王萬生。經王美麗之子 周漢洋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麗告訴、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本件被告雖具狀主張證人王萬生於偵查中證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並未釋明證人 陳萬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者,且證人王萬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字第2009號卷第24-28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王萬生、王美麗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具狀辯稱證人二人於原審作證時,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證人進行隔離訊問,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其立法理由為:證人有數人者,分別證明不同之事實,尚未訊問之證人在場,於發見真實是否會受影響,宜由審判長裁量,視在場情形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以求適用上之彈性,並免訴訟程序發生違法情事,爰於第一項未經訊問者之下增列「非經許可」四字,以切實際,並凸顯出未經訊問之證人不得在場,係為原則等語;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證人之訊問,由審判長裁量是否在場,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本件依原審審判筆錄,未見被告請求對證人二人隔離訊問,而原審縱未隔離訊問,依上開規定,顯示他證人係經審判長之默示許可而在場,且觀原審審判筆錄,亦無證人未隔離訊問,即違背自由意思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被告執此主張證人王萬生、王美麗二人於原審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志成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略以:伊有借3萬元是事實,但伊沒有詐騙;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是伊主使亦不是伊的作為,是伊舅舅交付的,不是伊交付云云。並具狀辯稱略以:(一)王萬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向友人借款之地點究係民生西路或民權西路,前後不一;又王萬生與王美麗就被告謊稱被告去處究係馬來西亞或馬尼拉,兩人前後所供亦不一致;被害人王美麗自86年間即認識被告,詳知被告之家庭背景,被告非具華僑身分之人,實不可能為向王美麗借款3萬元,而謊稱要回馬來西亞或馬尼拉處理家產;另被告係向王美麗借3萬元,並非向王萬生借款,被告並未向王萬生稱要借錢之原因。(二)100年間被告向王美麗借3萬元,係因被告之乾弟 張世玄 要去馬來西亞,缺錢購買機票,被告向王美麗借款時曾表明上述借款之原由。(三)王萬生證述之前借的3萬元拿給法院,若上述台北地院收據果係被告交付予王美麗,王美麗豈可能再給被告3萬5千元,自應扣除3萬元,是王萬生、王美麗2人之證述內容顯有出入,難認為真;且王美麗認識被告之舅舅 蔡太郎 ,證人張世玄可為證,由此可證王美麗於原審證述不實云云。
三、經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⒈證人王萬生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約4、5年前,有一個
人聲音有點沙啞,跟伊女兒王美麗到伊家,說他跟伊女兒是很好的朋友,有在做生意,他明天要回馬尼拉的祖先那裡,要3萬元,要伊借他,伊就說好,伊說家裡沒有伊去跟朋友借,他就開黑色的車載伊去民權西路跟朋友借3萬,伊就馬上把3萬元給他,他說過幾天會還伊,後來都沒有還等語(見偵字第2009號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伊以前不認識洪志成,幾年前王美麗有帶被告洪志成到伊台北○○○區○○路住處,伊才認識他。那一天,被告說他明天要去馬尼拉領『公產』,但是沒有機票錢,被告說要向伊借3萬元,下午就要去買飛機票,但是伊身上也沒有錢,伊就跟被告一起去民生西路伊朋友的店裡面,被告在外面等,伊進去店裡向伊朋友借3萬元,伊當場就將3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就說他要趕快去買機票,接著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證人王萬生前後所證,就與被告認識之經過、被告借款之緣由、金額,其身上沒有錢,向友人借款後交予被告等主要情節前後一致;而被告於原審就此陳稱略以:100年間伊乾弟向伊借3萬元,伊身上沒有錢,就去向王美麗借,伊當時有跟王美麗說伊的朋友要回去馬尼拉,需要錢買機票,過沒多久,王美麗告訴伊,她向她父親王萬生借到了,當時伊是在外面跟王萬生、王美麗一起吃飯,後來王萬生直接去領了3萬元給王美麗,王美麗再當場將3萬元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所陳情節雖與證人王萬生前開所證未盡相同,但被告並不否認其曾提及去馬尼拉需要機票錢,王萬生曾交付金錢等情節,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其有取得王萬生3萬元之事實,亦未否認,僅辯稱係借款(見原審卷第17頁、第34頁、本院卷第62、63頁),足認證人王萬生前開證述內容,應有所憑,而非憑空捏造;復審酌證人王萬生業將被告係以其自己欲至菲律賓馬尼拉處理領取財產為由而借款等情證述明確,並非被告所稱係代乾弟借款。衡諸社會常情,借款人決定借款與否,涉及當事人雙方熟識度、信任關係及是否甘冒未獲還款之風險等因素,事發當時證人王萬生與被告尚且初識未久,與被告乾弟則毫不相識,是否願意僅因被告之故而借款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實有可疑,況證人王萬生當時因身上無足夠現金,尚且需向友人借款,其情顯非單純出借金錢而已,更需擔負向他人借款之人情,衡情應係與借款人有相當程度熟識,證人始願擔負向友人借款之責任。再則證人王萬生對於出借款項係其向友人借支等細節尚且證述明確,殊無對於借款人究係被告本人或其乾弟,抑或借款原因有誤認或誤聽之理,是證人王萬生所述應為可採。
⒉復查,被告自89年1月1日起迄104年1月13日止之入出境記
錄,其於100年間並無任何入出境記錄(見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第35頁),顯見其對證人王萬生稱借款購買機票前往馬尼拉一節,尚難認為真實。被害人王萬生因誤信被告編造急需至馬尼拉處理財產等謊言,因而向友人借款3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事後將上開詐得之3萬元花用完畢,亦未還款予被害人,亦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其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⒊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查,證人王萬生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就向友人借款之地點
究係民生西路或民權西路,前後證述雖有不一,惟查,證人王萬生前後所證,就與被告認識之經過、被告借款之緣由、金額,其身上沒有錢,向友人借款後交予被告等主要情節前後一致,而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向王萬生取得3萬元之事實,至被害人借款之地點,核無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況證人所述前開兩地,語音相近,非無出於證人口誤,自難認證人王萬生所述全不可採;另證人王美麗於原審雖曾證稱意旨略以:被告曾跟伊借款3萬元,被告說要回馬來西亞需要機票錢;伊之前有將父親的金子拿去典當8萬多元,再從其中拿取3萬元給洪志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惟證人王美麗就此筆借款於同日亦證稱略以:伊父親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證人王萬生於原審亦證稱略以:伊所說3萬元,與伊女兒所說3萬元機票錢不是同一件事,伊拿給洪志成的3萬元機票錢,是向伊友人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是被告以王萬生與王美麗就被告所稱借款之原因,證述不一,指摘證人二人為不實證述,亦不可採。
②被告另辯稱:100年間被告向王美麗借3萬元,係因被告之
乾弟張世玄要去馬來西亞,缺錢購買機票,被告向王美麗借款時曾表明上述借款之原由等語;而證人張世玄於本院雖證稱略以:當初伊需要3萬元,向被告借錢,借錢是因伊要去馬來西亞採購衣服,需要來回機票費用;當時伊在高雄打電話跟被告借;被告跟伊說向王美麗借,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跟王美麗拿這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然證人張世玄既未在借款之現場,僅聽聞被告之陳述,而如前所述,證人王美麗與被告另有金錢往來,證人張世玄所述此部分縱係屬實,與本件款項係由證人王萬生所交付之部分無涉,無論被告有無曾代證人張世玄借款購買機票,乃被告與證人張世玄之債權債務關係,核無影響本案之認定,證人張世玄此部分所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⒈證人王美麗於原審審理證稱意旨略以:之前伊有接到一位
自稱為台北地院法官任繼光的電話,說伊有4百萬元在法院那邊,那個法官說要3萬5千元的保管手續費,叫伊把這筆3萬5千元的費用拿給洪志成,洪志成會再把該筆手續費交給他,伊當時沒有懷疑,伊先向伊父親王萬生拿了現金5千元,另外3萬元是洪志成帶伊爸爸去台北巿永吉路住處附近的銀行提領,伊父親有跟洪志成說要收據,幾天之後的100年5月23日,洪志成就把這張台北地院的收據拿到伊永吉路的家裡面交給伊;伊根本不認識洪志成的舅舅,也不知道他舅舅的名字,洪志成也從來沒有在伊面前提過他舅舅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證人王萬生於原審審理證稱意旨略以:洪志成告訴伊女兒說投資的4百萬元都在法院,需要手續費,洪志成每次都說手續費繳了之後就可以領回4百萬元,但是都沒有領回來,所以伊才會要求洪志成出具證明,因為繳錢給法院,法院會出具收據,後來伊女兒拿錢給洪志成,洪志成就拿這張收據過來給伊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均已將被告本人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王美麗之原因、過程證述綦詳,證詞相互吻合,應可採信。
⒉此外,被告交付予證人王美麗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收據」,業據證人提供扣案(見偵字第7958號卷第35頁),由上開收據可見「臺灣」之「臺」及「台北」之「台」字,兩字之寫法不同,且其上「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庭」係以印章蓋印,「台北」二字明顯與印章之字體相異,係以「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庭」印章蓋印後,復以不詳方式在上開空白處填寫地點,是上開公文書顯為偽造等節,亦可認定。
⒊被告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辯稱係舅舅蔡太郎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王美麗一節,
此為證人王美麗所否認,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世玄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伊有載被告到博愛路法院側門見到蔡太郎先生,被告跟王美麗兩位下車去見蔡太郎,伊沒有下車,因為伊開車;被告見到蔡太郎在做甚麼,伊不是很清楚,伊只知道蔡太郎有交付一份文件給王美麗,遠遠看是這樣,一個信封袋;年月日伊忘記了,伊只知道大概過完年沒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曾辯稱略以:當時伊只負責開車載王美麗過去,王美麗下車在台北地院的側門向伊舅舅拿到這張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係稱其開車載王美麗過去,未提及有證人張世玄載送之事,兩者已有不符;況進一步細譯證人張世玄上開證言,對於被告行為之內容不清楚,只是遠遠看一個信封袋,文件內容不清楚,交付日期不記得,上開空泛之證詞,實難佐證被告所辯系爭偽造台灣台北地院名義之收據係證人蔡太郎所交付一節屬實;又蔡太郎業於101年2月25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蔡太郎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09號卷第16頁);再參諸證人王美麗、王萬生證述內容,並無何王美麗欲以法院收據向王萬生借款及被告舅舅參與其中等情節,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對被告、證人王美麗及王萬生三人測謊一節(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堪認定,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罰金刑之上限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其犯罪事實㈠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收據」1紙,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民事案件收取金錢之意,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屬公文書。再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本案扣案之文書、印文,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有異,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就兩者法條錯置誤繕,爰予更正);又被告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七、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利用與證人相識之信賴關係,施用詐術騙取證人金錢,又為取信證人,偽造法院收據而交付,無視司法機關之威信,惡性甚為重大,手段惡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事後將責任推卸他人、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敘明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收據」1紙,被告已交付予證人王美麗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於該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用以偽造該偽造公印文之印章1個,則均為偽造之印章,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