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其家屬均設籍並實際居住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而其所有位於同路段五一七號房屋,除一樓前半部留用其子 陳永修 堆放物品外,其餘部分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分別出租予友人 曹阿明 及埔里高中學生。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後,臺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後,甲○○所有上開五一七號房屋因地震損害而判定為半倒,其現住戶得以請領政府發放之震災房屋慰助金,甲○○為貪念一時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本身及家屬均非該五一七號房屋之現住戶,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時,填載內容為「本人甲○○及家屬共七人,切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二一地震,居住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之房屋無訛,若有不實,而冒領九二一地震租金補助,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具結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實居住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無訛,若有不實,而冒領九二一震災慰助金,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不實事項切結書各一紙,連同其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自有房屋,經認定符合半倒,得依規定申請租金補助之切結書一紙,交付予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使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受災戶慰助金發放清冊等相關資料上,而共發放新臺幣三十五萬二千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對於發放震災款項之正確性及其他現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住戶曹阿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九二一震災住戶勘查表、甲○○與其家屬之戶籍謄本、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埔里鎮農會代理埔里鎮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埔鎮民字第一四二九八號函各一紙及切結書三紙在卷可佐。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其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在施行期間內,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應依該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房屋嚴重受損、為求減輕損失、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施用之手段、詐得金額且將上開款項退還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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