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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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O號),本院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在南投縣○○鎮○○路等處喝酒,已不能安全駕駛,詎乙○○仍強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四時二十五分許,行至南投縣○○鎮○○里○○路與大明路口,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測得乙○○之酒精濃度為零點三一MG\L,顯已超過零點二五MG\L之規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喝一小杯高粱酒,但並未喝醉,在警局為測試時亦無酒醉之徵兆,發生車禍則是對方車速過快撞到他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應依客觀之事實認定之,雖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較平時缺乏等情,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一般言之,酒精濃度測試達零點二三八至零點四七六MG\L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條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第三九二頁參照),然此並不當然等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僅能以被告之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即遽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值合理懷疑;而參諸法務部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所得之酒精吐氣含量達零點五五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項標準係根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系主任 蔡中志 教授所提供之外國(美國汽車協會交通安全局、德國)相關參考資料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而得;上開會議結論雖僅供參考,但該標準既係參考國外的酒測判斷標準,且經學理及實務驗證統計分析所得,當屬科學證據的一種,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惟此既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經法律授權頒布的行政命令,從而,法院自仍須就具體個案,參酌其他狀況綜合予以判斷是否構成犯罪,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肇事後,隨即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有前揭卷附酒精測試值表一份可稽,則其酒精濃度呼氣顯未達上述法務部所提供之參考標準即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次按,參諸被告於肇事後接受警方調查時,均能清楚交代肇事情節及各項訊問事宜,表達能力正常,並無語無倫次等現象,且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測試其肇事當時直線行走、單腳站立等動作時,被告亦均能正常行走並保持身體之平衡,此外,亦未發現其有何噁心、嘔吐等飲酒後之異常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並有上開派出所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當時雖有飲酒,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被告辯稱:其有喝酒,但意識仍很清醒等情,堪信屬實;再參之被告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係因雙方行經交叉路口,均未及注意對方來車,且被害人因當時車速為五十公里,一時煞車不及,才撞上被告等語,亦據其於警訊中指述無訛,從而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原因,與被告當時是否飲用酒類而駕車,並無直接必然之影響;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未達上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且亦未發現其有何飲酒後酒精反應,足以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安全之具體事證,即與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自身及他人之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是被告酒後,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程度,然其行為仍應由交通管機關予以適度之行政處罰,以促使其警惕,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