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精神中度障礙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曾分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七十二年間、七十三年間、七十四年間、七十六年間、七十七年間、七十八年間、八十一年間均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十月、一年四月、一年六月、一年、一年四月、一年五月,最後於八十三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諭知強制工作,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淩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三二六號前,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見機車未上鎖,乃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牽往隔鄰同村四二二號前欲發動機車騎離現場,為警發現可疑,加以盤查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牽人家的車,車子停在門口,伊知道那不是伊的車,伊不會騎機車,伊對當時之情形不清楚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白有竊取該車在卷,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竊取機車得手後牽往隔鄰同村四二二號前欲發動機車騎離現場,為警發現可疑,加以盤查而查獲等情,亦據查獲之員警 陳清進 於原審到庭證稱:「他牽到四百二十二號那裡正發動引擎,已發動。凌晨二點多,沒有人,發動引擎很奇怪,所以盤查他,他就說車不是他的,他牽走的。就帶他到乙○○處指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上開所辯顯為事後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經查被告有精神中度障礙,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之訊問均能明白訊問內容而加以回答,故被告行為時當未致心神喪失而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另查被告自七十年間即十七歲時即有說話內容混亂、計算能力差、思考能力差、自言自語,屬輕度智能不足,並分自七十一年間、七十二年間、七十三年間、七十四年間、七十六年間、七十七年間、七十八年間、八十一年間、八十三年間、八十七年間即連續均因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十月、一年四月、一年六月、一年、一年四月、一年五月、一年三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除精神耗弱外,另對自我及他人財產觀念嚴重混淆,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免再犯。再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三月及諭知強制工作,再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日執行完畢,有前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前開理由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監護亦均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