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2頁第12行所載「98年10月21日」應更正為「99年9月23日」。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甚明。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應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原裁定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茲原判決原判決第2頁第12行雖將「99年9月23」誤載為「98年10月21日」,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其判決本旨;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職權更正如主文之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