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正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正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童正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童正閔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員林鎮台鳳夜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童正閔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不慎自後撞及由案外人 林宗葦 停放於該處之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在童正閔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上,查扣得童正閔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童正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正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上揭據報到場處理被告之車禍事宜,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表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17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林宗葦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計9張(見毒偵卷第6至7頁、第20頁、第12至16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