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清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戴清宏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於100年6月2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案件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之罪,又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已有半年之久,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請准具保或責付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涉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未到案經原審自99年1月5日通緝後,至100年1月10日始為警緝獲等情,亦有通緝書(原審卷第99頁)、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卷第133頁)在卷可佐,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此情形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本院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規定為本案之羈押原因,被告聲請意旨稱: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罪云云,仍無礙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之認定,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