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鵬仁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 2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
100年8月4日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海底城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翌日(即100年8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00年8月5日凌晨4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於89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駕車上路行駛,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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