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力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力維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好樂迪KTV飲酒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行駛,因受酒精影響其反應能力而車子打滑追撞對向正停等紅燈由 梁廣志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梁廣志受有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梁廣志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郭力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廣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力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郭力維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廣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起訴書贅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茲予更正)、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詳見偵查卷第15、16、18至29、3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行駛,因車子打滑而追撞對向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梁廣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1年11月5日經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並全部給付完畢,且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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