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原告 曾美菊
宋德義 呂芳星 張蕙芳 鍾心慈 盧鴻璋 林浩司 胡玉梅 彭靖筠 李施皎月 呂佳晏 被告 吳宗豪
陳玉英 上列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官關於共同訴訟,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款、第4款、第4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如附表,而該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附表記載之原告有曾美菊、宋德義、呂芳星、張蕙芳、鍾心慈、盧鴻璋、林浩司、胡玉梅、彭靖筠、李施皎月、呂佳晏等8人,但起訴狀「具狀人」欄記載「盧鴻璋、胡玉梅等11人」字樣,從形式上觀之,顯然已欠缺原告曾美菊、宋德義、呂芳星、張蕙芳、鍾心慈、林浩司、彭靖筠、李施皎月、呂佳晏的簽名或蓋章,且前述「盧鴻璋、胡玉梅等11人」的字跡相同,顯出自同一人,致無從判斷究係盧鴻璋代書胡玉梅的署名,抑或胡玉梅代書盧鴻璋的署名,甚或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代書盧鴻璋與胡玉梅的署名,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程式,爰裁定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數億,無從確定
各原告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致使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無從預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亦不符合程式,爰裁定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事實及理由」為「本案正在
承辦中,受害人連署達500人,尚未連署將近200人,將陸續承上。受害人中,簽選11位代表,如附表。代表人11人名冊並附上①連署造冊表、②資產權益追訴書、資產追訴連署書、代表人簽選表。希望承辦法官及承辦檢察官,能夠秉照桃園地方法院承辦鼎立集團吸金案,由法官下達命令,指派有公信力之人,接受受害人的債權登記,再給予追訴到之資產,公平分配,實為萬幸」,隻字未提各原告遭侵權行為的原因事實,以及各原告因被告的侵權行為所受數額若干,爰裁定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㈣又本件被告有吳宗豪與陳玉英二人,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
出補正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內容的起訴狀繕本2份,以利本院送達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㈤必須說明的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連署人造冊表
、資產權益追訴書、資產權益追訴連署書、資產權益追訴代表人簽選書,與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更不足以作為各被害人的受害金額的證據,而連署造冊表內的人,因起訴狀並未列為原告,自非本件起訴的原告,而非本院審理的對象與範圍,如欲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必須依相關規定另行提起訴狀(其中 劉弄玉朱素卿 已自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100年度附民字第374號),記載年籍資料與居住處所,並具體聲明各自欲向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求償的金額與範圍,以及被告因犯罪而侵害其權利的原因事實,並在訴狀簽名與蓋章,如欲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應依相關規定提出委任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71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除非經審判長的許可,否則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且每個訴訟代理人都可以單獨代理當事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應補正之事項│說明│├──┼──────┼──────────────────────┤│1│當事人即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的具狀人欄記載「盧鴻璋│││應在書狀內簽│、胡玉梅等11人」,欠缺所有原告的簽名或蓋章。│││名或蓋章││├──┼──────┼──────────────────────┤│2│應受判決事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數│││之聲明。│億,並不明確,應具體聲明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金額。│├──┼──────┼──────────────────────┤│3│訴訟標的及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原因事實│付賠償的原因事實以及請求權基礎,所謂「本案正││││在承辦中,受害人連署達500人,尚未連署將近20││││0人,將陸續承上。受害人中,簽選11位代表,如││││附表。代表人11人名冊並附上①連署造冊表、②資││││產權益追訴書、資產追訴連署書、代表人簽選表。││││希望承辦法官及承辦檢察官,能夠秉照桃園地方法││││院承辦鼎立集團吸金案,由法官下達命令,指派有││││公信力之人,接受受害人的債權登記,再給予追訴││││到之資產,公平分配,實為萬幸」等語,均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應給付原告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的原因事實,完全無關,且連署造冊表,也││││並非證明原告受有損害的證據。│├──┼──────┼──────────────────────┤│4│起訴狀應按他│本件被告有二人,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前│││造數提出繕本│述三項事項的起訴狀繕本2份,以利本院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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